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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被告获胜诉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城民初字第5 5 2号

    原告张xx,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xxxxxx村人,晋城煤业集团职工,住晋城市城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个体,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xx,女,1987年11月1 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xxx室,

系被告姚xx之妻。

    原告张海燕诉被告姚建祥及第三人赵恬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祁国强,被告姚建祥及委托代理人陈仲忠,第三人赵恬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l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晋城市城区黄华街汇圆小区7号楼l单元402室住房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前两次的房款150000元交付被告,之后双方因故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 011年5月27日前再付给被告1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周内原告交付剩余款项。结果在办理房产过户 过户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该事时,被告父母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买卖房屋是事实,愿告与我两次签订合同,两次都不履行。按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且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并未征得我妻子赵恬恬同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

    第三人赵恬恬辩称:被告所诉争房产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人共有财产,侵害共有人合法利益,请求认定原、 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晋城市城区黄华街汇圆小区7号楼402室,面积为91. 9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张海燕,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2010年5月30日支付被

告20万元,房款付清三个月内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并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交房款,若被告违约则双倍赔偿原告所交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 7日支付3万元、2010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0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0年5月1日支付5000元,2011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累计支付16万元。2011年5月27日,双方因交付房产问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剩余19万元房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3 0日原告支付被告1 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三周内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并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什给原告张海燕,被告在一年之内将该房的所有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在过户后的一周之内,原告付清剩余房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 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7万元,共计支付房款23万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 8日,被告与第三人赵恬恬登记结婚,2009年5月1 0日,因晋城市黄华街旧城改造,被告父亲姚宝山及母亲晋续果、被告本人及被告之哥姚建国共同签署分家协议,约定将晋城市城区黄华街汇圆小区7号楼1单元4 02室分给被告姚建祥。

    审理中,被告姚建祥认为2 009年12月27日30000元及2 01 0年5月1日5000元收据非本人所书写,申请笔迹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 01 2年1 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该2支收据均系被告姚建祥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而被告主张不再履行协议,故可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 3万元房款。审理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万元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姚建祥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燕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27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3275元,被告姚建祥承担3275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姚建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小强

                       代理审判员宋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赞斌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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