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泽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晋城市兰煜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三家店集运站
负责人刘一岑,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董x,晋城市兰煜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巴公镇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文会,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晋城市兰煜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三家店集运站(以下简称三家店集运站)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店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店集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三家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温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家店集运站诉称,1998年晋城市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及泽州1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方共同组建晋城市煤运公司三家店联营煤站经营煤炭业务,利润按比例分配,经营期限为1998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在被告和泽州县经济开发公词经贸处均来。出
资的情况下,由晋城市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动服
务公司独家出资设立了原告。在实际经营中,说是联营,实际上只有原告独自经营。到2003年底,由于管理、资金、经营等多方面原因,亏损严重,三方均认为不宜再继续联营的形式进行分配,终止联营关系,由原告租赁被告及泽州县丹华工贸公司(原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等。三方于2003年l2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终止了原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40万元租金,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 1日。2005年集煤站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到期,2006年12日3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因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撤离拉走租赁场地的财产时,遭到被告的阻拦。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期间又恰遇被告的领导班子换届,换届以后,被告也一直不予答复,致使原告的财产长期不能拉回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决原告拉走租赁场地的财产时被告不得阻拦。
被告三家店村委辩称,1998年3月13日我村村委和原晋城市煤炭运销服务公司、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三方
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建“晋城市煤运公司三家店联营煤站”,利润按比例分配,经营期限从1 998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 1日,期限10年,煤站经营利润按比例分成,三家店村对煤站的经营牧入有知情权和监督
权,但事止今日我村未有见过煤站的任何账务情况。另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7款之规定“协议终止后原固定资产仍归原属投资方,联营后的新增资产利益由三方进行平均分配’’,2003年底由于我村和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对煤站的经营收入无法控制,原协议终止。经三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 1日止,期限为三年,每年付给我村租赁费40万元,另合同第6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全权负责管理好甲方的所有财产,确保完整无损。为此我村要求 联营期间的帐务及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煤站原有的固定产二辆本田轿车、一辆红旗轿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五十铃工具车由三方进行分配,晋城市煤运公司三家店营煤站在接管前,我村和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在煤站存有4万吨面煤,要求核实去处。另外新的村委班子产生后,原告未和我村领导提及此事,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
张的要求拉走的财产是其单方投资的财产,还是三方共同
投资的财产,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三家店集运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复印件8支,欲证明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购买办公桌10张、书柜2个、椅子8把、沙发4个、文件柜5个、煤球炉1个、碗柜1个、餐桌l张、三轮车1辆、.B型台称1台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声称对以上财产不清楚。法庭对上述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以及原告提供的帐簿进行了核对,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
份,证明该公司于1999年借给三家店集煤站50T地磅一
台、油罐两个,当时约定该单位不使用该设备时,归还我
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谈,认为地磅和油
罐不是借的,而是联营期间投资的财产,应当归联营三方
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关于地磅和油罐能否认定为联营期
间的共同投资,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
反驳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举
证据应当认定。
3、张来喜出具的汇款申请、结算单及发票,证661315
年原告在煤站修建了铲车车库、职工宿舍,花费66131.4
元。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支及库存商品明细账,证明原告在煤站还存有煤泥和中煤各约1600吨,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三家店村委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方共同组建“晋城市煤运公司三家店营煤站”的事实及相关协议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晋城市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东服务公司与被告三家店村委及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建晋城市煤运公司三家店联营煤站”经营煤炭业务,利润比例分成,经营期限为l998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 1日,同时约定原固定资产仍归属原投资方,联营后新增资产,由三方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由晋城市煤炭运销总晋城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独家出资设立了三家店集煤站(即原告的前身)经营煤炭业务。由于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多方面原因,2003年12月联营三方均同意终止联营关系,由原告租赁被告三家店村委及泽州县丹华工贸公司(原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经营铁路发运煤炭业务。 《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40万元租金,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 12月3 1日。此后,原告购置了办公桌lO张、书柜2个、椅子8把、沙发4个、文件柜5个、煤球炉1个、碗柜1个、餐桌1张、三轮车1辆、B型台称l台,修建了铲车车库、宿舍。2005年三家店集煤站变更为现名称三家店集运站。200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
另外,在原告经营期间,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作为原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于1999年借给原告50T地磅一台、油罐两个供其使用。2005年8月,原告购进煤泥和中煤l万余吨,现在剩余站场上的煤泥和中煤还有各约1600吨。
本院认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动服
务公司与被告三家店村委及泽州县经济开发公司经贸处三
有签订了联营协议后,三方又同意终止联营协议,变更为
租赁关系,完全出自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
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得到认可。原告三家店集运站的前
身晋城市煤炭运销分公司三家店集煤站在签订《租赁合
同》后,独立经营煤站期间所购置的财产用具等,属于独
立于租赁物之外、与租赁物本身的使用没有直接关系的财
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开办单位的主管单位山西省煤
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借给原告的50T地磅一台,油罐
两个,应当由原告归还给原所有人。原告在煤站存放的煤
泥和中煤属于原告经营期间购买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
品,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
期间,因租赁合同是在2006年年底才到期,原告所主张的
是财产权利,属于物权范畴,根据物权无时效性的特性,对于物权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原告在租赁期间修建的铲车车库和职工宿舍,原则上与租赁物本身没有直按关系,考虑到这些不动产本身与租赁物之间的间接利用价值,留给出租人更能够发挥其使用价值,可留给被告。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对联营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分配联营体购置的车辆、追查原告接管煤站前4万吨面煤的去处等事项,因这些主张分别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和保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财产保护不属于同一个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解决。本案的立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行使物权时受到妨害,属于财产保护的法律范畴,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晋城市兰煜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三家店集运站带走办公桌10张、书柜2个、椅子8把、沙发4个、文件柜5个、煤球炉1个、碗柜1个、餐桌l张、三轮车1辆、50T型台称l台、煤泥(约1600吨)、中煤(约1 600吨)、50T地磅一台、油罐两个,被告泽州县巴公镇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不得阻拦。
本案诉讼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原被告各
负担l75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平
审判员 成素霞
审判员 张丽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