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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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律师陈仲忠代理的李xx诉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出版合同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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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晋城律师陈仲忠在《山西广播电视报.晋城周刊》开辟“陈仲忠律师说法”专栏,欢迎关注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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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 2003年11月27日 
广告不详尽“小灵通”惹麻烦 购机受损失律师维权获胜诉
   本报讯 备受广大消费者关注的律师状告“小灵通”广告欺诈案经过长达两年的审理后,近日,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胜诉。 
  2001年8月,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做了一个这样宣传“小灵通”的广告:“小灵通的待机时间最长可达800小时(33天),连续通话时间可达8小时,如此超群的省电效果,免去您三天两头的充电麻烦。”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陈仲忠律师在看到该广告后,于2001年8月23日以1800元购得“小灵通”一部,并交纳选号费100元。然而,问题很快就出现了。在使用过程中,陈律师发现其购买的“小灵通”,根本达不到待机时间800小时的效果,反而添加了三天两头充电的麻烦。在与山西省通信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陈仲忠于2001年11月26日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在诉状中,陈仲忠不仅认为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的广告内容虚假,属于广告欺诈,应当退赔1800元购机款,而且应该按购机款的1倍赔偿其损失,同时认为被告的收费不合法,被告与其建立优惠合同中承诺的为其预缴50元话费未兑现。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所作的“小灵通”广告客观真实,并无不妥,收费合理,于2002年3月14日判决驳回陈律师的诉讼请求。陈律师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认为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应带有虚假性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而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做“小灵通”宣传时对各类型“小灵通”待机时间等未作详尽说明,于2003年11月18日再次作出判决,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仲忠购机款1800元,原告陈仲忠将所购的“小灵通”交还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同时被告退还原告选号费100元,支付原告50元话费。 
  (晋文) 
 
                关于XXX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案损失的资金,系公司拍卖本公司的大楼所得,系公司的营运资金,而非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的捐款,因此不能称作专款。尽管有关部门对该款有个文件,这是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权的文件,因此更不能以此文件将该款确认为专款。我们知道,该公司除了这30万钱,再没有其他资金,试想,假如一个公司连一分钱经营的本钱都没有,该公司如何存在?又要公司经理做什么?所以,本辩护人不仅认为该资金不属专款,而且被告使用该资金没有过错。 
  其次,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尽到注意义务的,慎重的。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仅通过114查询了有关单位和银行,而且是和公司的其他三名年龄比较大的职工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讨论并一起作出的决定。只是没有想到骗子的手段那么厉害,这样的骗局不是公安机关,一般人是不容易识破的。所以说,本案被告人作为一般人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 
  第三,损失并非30万元。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所购买的产品虽然不值30万元,但是我想就是卖破烂也应该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这30万元不能确认为全部损失。 
  第四,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确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向有关部门的领导进行了汇报,有关部门的领导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自首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这仅仅是辩护人的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假如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如果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对社会有危害而且对社会有利,特别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曾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为公司为有关部门修建了办公楼,对该公司是有贡献的人,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对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认为是犯罪也应给予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仲忠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获第三人赔偿不影响工伤赔偿  
仲裁判决调解一波三折 ,安排工作合理赔偿圆满解决  
   
  赵某之夫原系晋城市天户煤矿职工,200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被和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晋E16222号嘉陵125摩托车撞伤,赵某之夫在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通知赵某参加诉讼,赵某随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泽州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和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51000元。后经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因与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随于2005年1月4日向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从第三人和某处取得的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随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0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工伤待遇34289.29元。裁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以赵某和交通肇事的和某调解仅赔偿51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依法获得的赔偿费用应是144261.82元。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赵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85289.29元。显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工伤待遇标准。不存在工伤待遇补足差额的情况。赵某虽然仅得到赔偿款51000元,但其少得的部分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不能由工伤待遇支付的理由。不服仲裁裁决,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  
  赵某接到泽州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陈仲忠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我以赵某的丈夫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即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本案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某不仅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且仍然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两个权利同时并存,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不仅应当让赵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就从第三人处获得51000元赔偿也不应在工伤待遇中抵扣,晋城市天户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全额赔偿。泽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思,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泽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各种赔偿共计111197.97元。  
  判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不服,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充分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晋城市天户煤矿负责为赵某的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安排到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作;2、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赔偿款34289.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城市天户煤矿负担。  
  本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劳动仲裁、诉讼、再诉讼,一波三折,一起由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事故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进账单账号与户名不符银行应退回而不退

         本律师代理起诉法院判决返还票据权利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下辇预制厂(以下简称下辇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郭二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金村信用社孟匠分社(以下简称孟匠分社)。
  代表人曹小萍,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泽红、原晓鸿,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辇预制厂与被告孟匠分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辇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孟匠分社的负责人曹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辇预制厂诉称,2002年5月13日,原告因与施泉松业务关系,需付给施泉松20000元人民币,当时因考虑到给付现金不方便,原告要求施泉松提供一个单位帐号转帐给付。施泉松提供了金村镇电管站的帐户名称及帐号,因原告会计的工作失误,在填写银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时将收款人的帐户名称误填为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因帐户名称与帐号不符,导致无法将该款划入金村电管站的帐号内,施泉松也无法取得该款。我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拒不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孟匠分社辩称,原告系城区钟家庄信用社的存款户,2002年5月13日,原告在钟家庄信用社开具转帐支票一支,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晋城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进帐单,被告将此款转入天友水泥厂帐户。5月16日,水泥厂用此款归还了其在金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水泥厂所得20000元为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原告下辇预制厂从钟家庄信用社开出进帐单一支。收款人名称为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为2011032014,开户社为孟匠分社。被告孟匠分社于同年5月16日将此款转入了帐号为2011032036的帐户内,归还了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进帐单、孟匠分社的帐本复印件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支票会计核算手续”一节的规定:“如收款人不在本行开户或进帐单上的帐号、户名不符,应通过暂收款项科目核算,然后将两联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签发人开户行”。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在孟匠分社是否开立帐号,被告方未举证,即使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在孟匠分社开立有帐户,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帐页来看,其帐号为2011032036,可以说进帐单上的帐号与户名是不符的,按规定应将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签发人开户行钟家庄信用社。而被告孟匠分社违规将此款转入与进帐单上帐号不一致的帐户内,其行为明显过错,该票据应当退回而拒不退回,对该票据利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泽州县金村信用社孟匠分社返还晋城市城区钟家庄下辇预制厂票据利益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02年5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本案受理费810元及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160元,已由原告下辇预制厂预交,确定由被告孟匠分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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